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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全文|《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2023-08-16

 

近日,应急管理部印发了《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部令第11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更好理解和落实《办法》,就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及必要性是什么?
出台《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规定,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此后,原安监总局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又对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共享、公开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要求在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要求积极开展跨部门联合信用监管,发现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这些要求都需要认真加以贯彻落实。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同时要求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应急管理部启动了《办法》的起草工作,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认定程序、信用修复、权益保障等工作进行规范。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有利于构建放管结合、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信用监管新格局。
 
二、《办法》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出台《办法》,建立健全应急管理部门统一规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是应急管理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
信用监管是新时期安全生产监管的重要抓手,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监管机制,是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方面,有助于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实现“利剑高悬”,促使生产经营单位知敬畏、存戒惧、守规矩,进一步压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通过监管机制创新助力安全生产监管能力提升。
 
三、《办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办法》坚持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原则,构建统一规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与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衔接,按照建立健全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明确列入名单标准,规范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管理措施,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等,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公示、惩戒、信用修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信用监管责任,充分发挥信用监管作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信用监管效能。建立健全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激励严重失信主体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四、《办法》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是什么?
《办法》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将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范围限定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严重失信行为。《办法》聚焦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安全生产信用惩戒的着力点更加精准。
 
五、《办法》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条件是什么?
《办法》统筹考虑发生事故和受到行政处罚两方面因素,兼顾实际可操作性,严格控制名单列入范围,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作为列入条件。
一是参照《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了5种列入情形
二是参照《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规定了4种列入情
 
六、《办法》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程序是什么?
《办法》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有关人员合法权益。《办法》规定:
一是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有组织、指导职能,以及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二是应急管理部门列入前应告知,列入应出具书面决定,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对应急管理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录入系统,以及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作出时限要求
四是规范公示信息内容,加强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
五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符合条件的也可申请提前移出。
六是对列入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情形的,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七、《办法》如何保障被列入对象合法权益?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为管理强度较高的信用监管工具,对被列入对象权利影响较大。《办法》规定:
一是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二是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三是用于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四是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办法》在信用修复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为鼓励被列入对象主动纠错、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办法》第四章明确了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既体现对被列入对象的有效惩戒,又给予被列入对象重塑信用、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是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二是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的被列入对象,在满足3项规定的条件下可申请提前移出
三是对应急管理部门受理、核实提前移出申请作出时限要求,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准予提前移出应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加强监督。
四是规定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撤销提前移出决定,被列入对象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1号)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索引号:3/2023-00080

发文字号:第11号

发文单位:应急管理部

所属机构:政策法规司

主题分类:调查评估和统计;政策法规

公文种类:部令

成文日期:2023年8月8日

发布日期:2023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1号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7月17日应急管理部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3年8月8日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简称严重失信)是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指导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以下简称被列入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五)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

第十二条  被列入对象公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  在作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将当事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被列入对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列入对象;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对象对不予提前移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2017〕59号)同时废止。